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30-2024102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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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純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景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邱純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3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純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大潤發(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戶外停車場往出口方向駛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添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玟君,自邱純嫻行進方向之右側往賣場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添登受有之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併三角軟骨損傷、左足第三趾撕裂(2.5x0.8x0.5CM、1X0.4X0.1CM、1X0.4X0.4CM)、左下肢擦傷之傷勢,陳玟君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添登、陳玟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純嫻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陳添登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陳玟君偵查中指訴。 (四)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診斷證明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非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另告訴人陳添登指訴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惟告訴人陳添登於偵查中自陳其所受傷勢尚未作殘障等級認定,所受傷勢目前復健中,另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該院函覆:告訴人陳添登於112年5月10日交通事故所受傷之診斷為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與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稍有改善,但仍未能回復工作,因目前尚未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但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病人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在15%以內,惟實際評估結果,建議其回診完成評估為準,有該院113年4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4180號函附卷可佐,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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