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35-2024100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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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藍淑文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淑文(原名藍耘宜)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飲用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因違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A車,為警攔停在新市○○○路000號前,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