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37-2024101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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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焜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焜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 市○○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月23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不慎與陳世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mg/dl(即0.189%),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焜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鄭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mg/dl(即0.189%),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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