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61-2024102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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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議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魚鮮酒吧」 應更正為「魚仙酒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議鴻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魚鮮酒吧與友人童冠翊共飲啤酒3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對葉議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