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64-2024111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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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進金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猶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556-GK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