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66-2024120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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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預備殺人、放火燒燬建物、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共村人力仲介公司。嗣於112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富美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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