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67-20250102-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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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LA MEDEL BALATBAT (中文名:邁狄,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邁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後應補充「,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末段應補充「甲○ ○○○ ○○○○ 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姑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打方向燈又提 前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且積極表示有和解意願,惜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堪認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 邁 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邁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與光復路1段268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又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致雙方前車頭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邁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使2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1片、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