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380-20241129-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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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因傳、拘未到,而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緝獲後移送檢方訊問,被告當庭表示通緝之原因在於其地址變更,導致未收到傳票而無從按時報到,並陳明其電話為「0000000000」及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同時表示希望能跟告訴人調解等語。惟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月4日撥打上開電話詢問調解意願,被告均拒不接聽,復就上開居所地址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函,郵務資料亦顯示「遷移」、「查無此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184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檢附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附卷可查,是被告明知其有本刑事案件仍處訴訟程序進行中,且前已因變更地址而未收受訴訟文件遭通緝,再次變更地址應主動陳報,以利後續訴訟進行,渠料被告對於本院來電不接不回,又遷出上開居所地址而未予陳報,遑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雖構成自首,但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沿公道五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五段與東大路三段232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駛至上開肇事地「慢」字前方直行箭頭標線處迫近停止線開始顯示左方向燈光駛入三岔路口往左偏跨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東大路三段232巷,適有曾奕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曾車)沿公道五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車失控左偏旋轉撞擊對(西)向路邊護坡緣石後逆向斜穿雙向禁止超車線滑回碰撞東向路邊建築物屋角,曾奕寰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合併角膜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曾奕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旭志之供述,(二)告訴人曾奕寰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曾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79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