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02-2024110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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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行向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證據增列「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成立調解,有附件一所示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及外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訴卷第6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張志彰願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萬德、吳萬浪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元(含強制險),其中貳佰萬強制險部分聲請人等已領,餘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六期,於每月3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7-38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533064路燈)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前方行人吳惠霸由東往西違規穿越新竹市慈雲路上開地點時,張志彰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吳惠霸,致吳惠霸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頸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延至113年2月11日20時55分許,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張志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霸之子吳萬浪、吳萬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萬 浪、吳萬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