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05-2024101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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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增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羅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0月4 日確定,並於113 年1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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