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23-20250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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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 被 告 彭崎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崎愷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和平路 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口時,與黃政宸(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並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11分許,當場測得彭崎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崎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政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