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24-2024102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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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筌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筌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筌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數瓶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其他地點購物。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時配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姚筌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陳昦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後,仍因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至他處購物,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飲酒後又曾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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