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29-20241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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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勇志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黃汝仁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盧勇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號旁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黃汝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汝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頸部、後腰部挫扭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汝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2722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右轉彎,又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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