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32-20250102-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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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應補充為 「竟貿然於同日22時20分許」,證據增列「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1段某KTV內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張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