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33-2024121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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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交訴卷第53-55頁)在卷足憑,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尚有母親賴其扶養(見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緩刑無意見(見交訴卷第6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廖文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光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在廖文詠之前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從後追撞王光月之機車,致王光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椎骨折併急性胰臟炎併酮酸血症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13年2月11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光 月之姪王姿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卷可查,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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