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35-2024103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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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佳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傅佳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新竹市東區大同路附近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大同路口之際,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傅佳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不思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