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39-20241023-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翁祥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翁祥 鈞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翁祥鈞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翁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已 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無照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於塞車之情況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鄭仁洋所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更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 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應負擔過失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請求延期給付,卻仍未依約履行,避而不見,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4至65頁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翁祥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鈞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9時3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85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鄭仁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鄭仁洋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鄭仁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鄭仁洋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翁祥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仁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