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42-2024102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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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26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張家棋於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號33204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撞擊林顯銘所管理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張家棋因而受傷(未致他人傷亡)。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張家棋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30)日凌晨2時29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6頁及背面)。㈡警員李佶翰、林珍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㈣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照資料2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㈥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㈦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㈧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真卷第11頁)。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㈩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18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前揭醫院內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警員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是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事故時,已綜合被告駕車肇事之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至少係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事犯罪之第3案,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受傷,雖未至他人傷亡,然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肇事,然幸未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