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43-202503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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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祖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祖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祖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童卉妤(未據告訴),沿新竹市東區雙園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適有林庭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東往西向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庭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部外傷合併左下顎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旋經警員尤詩欣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薛祖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祖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6頁、第6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409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林庭徹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童卉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2至15頁、第60至61頁),並有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見偵卷第33至44頁)、刑案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見偵卷第48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忽視並違反交通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尚無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新竹租屋,現於戶籍地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