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45-20250106-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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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元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元懿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10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姜元懿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崴存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第2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姜元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元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適有謝崴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崴存受有右手腕、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崴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元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崴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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