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47-202411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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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國道1號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陳昭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自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之路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與洪偉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