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50-202412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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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6時44 分」應更正為「凌晨6時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於偵查中」,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羅雲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未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雲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酒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6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生路口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