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56-20250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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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瑋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09卷》第96頁、第10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學園區擔任配管工程師、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靠其收入勉持(見本院113交易309卷第102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新臺幣2,985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13交易309卷第55至56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峰路與研新四路口,欲右轉進入研新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暈眩、左側臂、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軒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揚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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