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60-202411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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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智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之住處內飲用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葉智文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與牛埔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對葉智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張珮渝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0頁)。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 1頁背面)。 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22頁及背面)。 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12頁)。㈩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速偵卷第14頁、第2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葉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雖於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自摔,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模板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