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61-2024101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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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培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許起至翌(15)日4時許止,在新竹市芙洛麗飯店內食用雞酒1碗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5日4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美華發生擦撞,致邱美華受有左手肘併擦傷及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5日5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培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617號偵卷第8頁至第1 0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15日5時1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0617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各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10617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4時39分許肇事致告訴人邱美華受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617號偵卷第27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