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63-2025020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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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應補 充、更正為「等傷害。陳惠美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 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