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66-2024103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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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應補 充「涂兆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涂兆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 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 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洪溫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告訴人洪溫汝 操作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告訴人洪溫汝受有前揭傷害及 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洪溫汝操作電動醫 療代步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在車道上行駛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 告訴人洪溫汝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廢輪胎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02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 年7 月5 日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所為上開 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溫汝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如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洪溫汝所達成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 訴人洪溫汝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 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