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67-2024100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世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 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2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右偏移,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張世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適胡維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張世凱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維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維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凱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維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