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68-20241023-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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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羿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羿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通緝始到案(見偵緝卷第2頁),據上,被告犯後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陳柏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意外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三路與文興路口,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至文興路,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翔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雙髖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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