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74-20241023-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肇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肇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YE-71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與嘉苳景觀大道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曾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潘庭翔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1年間各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91年北交簡字第1457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