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76-20250123-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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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戴己博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秋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在卷足稽。再慮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己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何秋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秋香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己博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