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81-202412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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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過失內容「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 迴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左側股骨幹骨折」應 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雙眶骨骨折」應更正為「右側眼眶骨骨折」。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3-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44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主張送請覆議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出原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自偵查中實本已可確認被告有過失;至辯護人所聲請調閱告訴人蔡耿瑋之請領職災醫療給付、請假紀錄等件,核屬民事求償程序所需,與刑事責任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概屬無涉,均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 有偏駛入車道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卻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蔡耿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5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蔡耿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蔡耿瑋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84-8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應負過失全責,且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洪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起步駛入力行路,沿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左迴轉至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適蔡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耿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雙眶骨骨折、雙手及胸壁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右膝關節挫傷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與膝關節活動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蔡耿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碧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蔡耿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耿瑋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2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12年9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共2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7月1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4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洪碧蓮駕車與告訴人蔡耿瑋碰撞,致告訴人 四肢、腿部及手臂骨折,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函詢告訴人病況,回復意旨略以:告訴人顏面骨骨折、術後恢復良好,並無複視及咬合不正症狀,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另告訴人意識清楚,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稍差,基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理論上可恢復等情,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可參,是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縱成立此罪名,因與起訴範圍屬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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