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83-2024103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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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 應更正為「張耀聰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凌晨零時許起,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結束後, 旋即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 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