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85-202410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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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87年間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8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18)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英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李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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