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88-202412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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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CAM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埔 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埔頂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THI CAM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錦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阮氏錦仙)於民國113年 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用Bar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前,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