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90-2024101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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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伈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伈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伈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256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逕行右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適有李俐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一路同向直行駛在葛伈淇所駕車輛之右方後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俐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雙膝、右腳踝及左第3~4指擦挫傷等傷害。嗣葛伈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俐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葛伈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第49頁至其背面,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俐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其背面)。㈢警員王明正出具之113年3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乙種)影本、皇嘉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1頁、第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2之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766-BPN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見偵卷第2 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8頁背面)。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駛前揭車輛欲右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先顯示燈光號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並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再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任何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兄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