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93-202411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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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筱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筱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楊筱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江竣宏受有上唇、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迴轉,並與左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