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94-202411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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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雅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表妹位於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韋雅萍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近園區一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李功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韋雅萍受傷(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韋雅萍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韋雅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韋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李功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30頁)。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偵卷第34頁)。  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 測試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18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韋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李功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本案車禍受傷,應已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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