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97-2024111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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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茂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茂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吉祥街往工業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與吉祥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池岷駿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與羅茂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池岷駿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羅茂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池岷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茂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395號本院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池岷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3300005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與適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閃光黃燈未減速通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又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及分析意見,關於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違規情節大小,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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