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98-20250312-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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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匡以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於翌(14)日0時許」,補充 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匡以 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32分許,測得匡以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匡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匡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以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時,與李文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匡以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匡以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