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499-2024102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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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翰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汪翰哲於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吳祺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之一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古祥霖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古祥霖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翰哲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由吳祺胤所騎乘,搭載古祥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向右駛回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吳祺胤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貿然自汪翰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胤受有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古祥霖則受有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祺胤、古祥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翰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㈢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機車後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又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小客車超車駛入前方後從小客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成傷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