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05-2024121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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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在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產業園區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沿國道一號南下行駛,駛出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交流道口之際,撞擊中央分隔島,再與對向車道周志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在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撞擊對向車道來車,致他人體傷與車損之侵害情形;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