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08-202501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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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7行犯意後應補充「自同(11)日下午2時許」,證據增列「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判決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紘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14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318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