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09-2025021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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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姓名「莊芛凡 」均更正為「莊芛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公司顧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莊芛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莊芛凡受有四肢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俊賢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芛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莊芛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