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10-20250102-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燈30295號附近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林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林寶明受有雙下肢、右手腕、右腰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秋仁當場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秋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6張、本案車禍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距本案車禍發生7日後之113年1月23日始至醫院驗傷,復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毓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請119救護人員到場,但告訴人好像沒有要去醫院,所以我就請車禍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般而言119救護人員會依照專業評估,除非是有明顯的擦挫傷或流血之情況,原則上不會勉強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明顯須立即送醫救治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亦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已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車損,嗣被告於113年1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本案機車維修費用與機車行,而本案機車修繕完成後已交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本案機車之機車行店長鍾邱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頁),並有和解書及維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7頁)。而觀諸該和解書明確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自陳:和解書我看覺得差不多我就簽了,沒有人逼我簽,我那時候以為被告會把車子解決,身體傷害部分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頁、第128至12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因其所受之傷害於雙方和解當下尚未顯現,致其未能及時查悉而漏未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係告訴人經考量後本於其自由意志捨棄身體傷害部分之請求。是告訴人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與蓋章,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於簽立時受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式上即表示其同意以此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機車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未獲賠償乙節,純屬民事糾紛,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之量刑因素無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斷然否定被告先前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成果,故本案實不宜再科以被告過重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