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11-202503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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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旋經警員彭星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88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甲○○、代行告訴人徐宗賢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10張(見偵卷第30至32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汽車內裝公司的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1頁)、雖已理賠部分金額,但因和解總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