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14-20241122-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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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建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夜間7時2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北巿頭前溪附近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每罐 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延平路三段147號前,因見警即停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舉止有異而為警在西濱路一段1巷口處攔查,發現黃建允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72-YT)等附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