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15-2024121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渾身散發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曾翊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統一超商東延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東大路3段439巷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