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16-2024122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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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順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晚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130-B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順源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邱耀毅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