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18-2024111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楚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9時起,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家中飲用2、3罐啤酒後,於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李俊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李俊誼受傷),劉楚霖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在醫院對劉楚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楚霖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3頁)。 (二)證人李俊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1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19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7頁)。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後,於醫院內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